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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,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,保证学校对学生处理行为的客观、公正,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和国家相关法律、法规,特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学生或其代理人对学校作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取消入学资格、退学处理或者违规、违纪处分有异议的,可以提出申诉。
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在籍学生。
第二章 申诉管理机构
第四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),作为处理学生申诉的常设机构。
第五条 申诉委员会成员为七人,设主任委员1人,由分管校领导担任,学生处和教师代表、学生代表组成。
申诉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,学生也有权要求其回避:
(一)与申诉事项有厉害关系的;
(二)与申诉当事人有其他关系,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;
(三)申诉当事人要求回避,并且理由正当的其他情形。
第三章 申诉受理
第六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学生本人权益的取消入学资格、退学处理或者违规、违纪处分(包括警告、严重警告、记过、留校察看、开除学籍)有异议的,应当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。
第七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,应当向申诉委员会递交申诉申请书,并附上学院做出的处理决定(复印件)。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:
(一)申诉人的学号、姓名、性别、专业、班级及其他基本情况;
(二)申诉的事项、理由及要求;
(三)提出申诉的日期、通讯地址;
第八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,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,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:
(一)予以受理,同时告知申诉人;
(二)申诉材料不齐全,限期补正,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诉权。
第九条 对予已受理的申诉,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五个工作日内,启动申诉处理程序,并在自接到申诉申请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对申诉的处理决定。
第四章 申诉处理程序
第十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或召开听证会的方式,获取申诉方与被申诉方的质证、陈述。
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,申诉委员会应当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及必要的调查取证。
申诉委员会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,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相关程序进行。
第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依据事实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:
(一)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;
(二)原处理决定依据不足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,作出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建议。对变更留校察看以下处分(含留校察看)的,提请学生处重新研究决定;对变更取消入学资格、退学处理或开除学籍处分的,提出建议,由校长办公室议研决定。将结果以学校名义发布。
第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的决定采取票决制。申诉处理决定必须获得申诉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(含三分之二)委员同意,方为有效。
第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要将复查结论及时送达申诉人。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:(1)本人签收;(2)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;(3)本人拒绝签收或无法送达本人的,在校内公告栏和校园网上公告,公告7日后即视为送达。
第十四条 在申诉期间,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。因特殊原因,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申请,经申诉委员会批准的或申诉委员会认为应当暂停执行的,申诉期间可不执行。
第十五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,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,可以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。
第十六条 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,学生可以撤回申诉。要求撤回申诉的,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。受处理申诉的机关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,可以停止该申诉受理工作。
第五章 听证会
第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的请求,召开听证会。申诉委员会也可自行决定召开听证会。听证会主持人由申诉委员会委员担任。
第十八条 听证会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驶下列职权:
(一)决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、地点和参加人员;
(二)决定听证会的延期、中止或者终结;
(三)询问听证参加人;
(四)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;
(五)维护听证会秩序,对违反听证会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,对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。
第十九条 听证会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平、公正地履行职责,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。
第二十条 参加听证会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,遵守听证秩序,如实回答听证会主持人的询问,依法举证。
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开始前,听证会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会参加人是否到场,并宣读听证纪律。
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:
(一)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,宣布案由;
(二)作出处分或处理的部门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;
(三)申诉当事人就事实、理由、证据和依据进行申辩,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;
(四)经主持人允许,听证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,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;
(五)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;
(六)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。
第二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,并由听证会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。听证当事人应当在听证记录上签名或盖章。
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,听证会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,提交申诉委员会。
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允许其他人员旁听,但不得发言和喧哗。
第六章 附 则
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。
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如与法律和上级规定相抵触,以法律和上级规定为准。
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。